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李郭麗容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7,52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00元│同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同上。│├─────────┼───────┼──────────┤│合計│816,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6,520元。││(計算式:807,520+1,000+8,000=81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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