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5住處服用摻有米酒的藥頭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壯志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對陳炳賢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炳賢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如上述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並提出答辯,但本院認其理由均不足採信,說明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是在家中飲用太太燉的料理,裡面
有加米酒,且為警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故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書狀中稱出門是為了要準備上工所需之工作器具,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都稱是要出門去喜互惠買香煙,所述先後已不一致。縱確有其事,但被告自己並無駕駛執照,如真的要去離家不到1公里附近店家採買,也不應該無照騎車前往。
㈢被告又稱自己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繳付罰金,若因此入監家
中生計頓失依靠,請求減輕判決並得以社會服務替代,但被告本次已非首次酒駕遭查獲,況被告酒駕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重大損害,酒駕者對公眾所造成的危險,與其本身的家庭經濟狀況無關。被告雖有酒駕前科,但顯未明瞭酒駕可能造成的危害,本院認無理由予以被告輕減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