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卉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卉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卉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基」之成年男子,以11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送驗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壹編號一「數量及重量」欄所示)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綠色錠劑4顆(驗前淨重1.1944公克、驗餘淨重1.086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5年4月1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查獲,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0樓租屋處,查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4顆;屬於劉卉嫻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附表參所示與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0825公克,涉持有海洛因之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K他命1包、分裝袋1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SONY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SU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劉卉嫻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卉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4月16日為警採尿,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緝獲附帶搜索,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0樓租屋處搜索,查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4顆、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附表參所示與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海洛因1包、K他命1包、分裝袋1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SONY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SU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物,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2幀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32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綠色錠劑4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壹編號一「數量及重量」欄所示)、綠色錠劑4顆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驗前淨重1.1944公克、驗餘淨重1.086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為供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業經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已對被告諭知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已予被告為實質之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為供己施用毒品,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美容工作、育有各為21歲、16歲及15歲之子女、由前夫之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十八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一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編號二所示之綠色錠劑4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壹編號一「數量及重量」欄所示)、綠色錠劑4顆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驗前淨重1.1944公克、驗餘淨重1.0865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與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共11包(含包裝袋11個)。│││袋,透明結晶)│編號1-送驗數量:淨重0.6495公克││││驗餘淨重:淨重0.6395公克││││編號2-送驗數量:淨重0.1787公克││││驗餘淨重:淨重0.1756公克││││編號3-送驗數量:淨重0.2673公克││││驗餘淨重:淨重0.2657公克││││編號4-送驗數量:淨重0.2327公克││││驗餘淨重:淨重0.2303公克││││編號5-送驗數量:淨重0.3961公克││││驗餘淨重:淨重0.3907公克││││編號6-送驗數量:淨重1.2883公克││││驗餘淨重:淨重1.2856公克││││編號7-送驗數量:淨重2.0029公克││││驗餘淨重:淨重2.0015公克││││編號8-送驗數量:淨重0.7644公克││││驗餘淨重:淨重0.7636公克││││編號9-送驗數量:淨重5.3350公克││││驗餘淨重:淨重5.3320公克││││編號10-送驗數量:淨重17.1456公克││││驗餘淨重:淨重17.1268公克││││編號11-送驗數量:淨重17.3024公克││││驗餘淨重:淨重17.2896公克││││││││上開1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前總淨重││││45.5629公克,驗餘總淨重45.4907││││公克,純度80.7%,純質總淨重36.7││││693公克。│├──┼──────────┼────────────────┤│二│綠色錠劑(檢出3,4-亞│4顆。│││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送驗數量:淨重1.194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0865公克│└──┴──────────┴────────────────┘
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玻璃球│1顆│└──┴──────────┴─────────────┘附表參┌──┬──────────┬─────────────┐│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0825公克)│├──┼──────────┼─────────────┤│二│K他命│1包(驗餘重量11.1900公克)│├──┼──────────┼─────────────┤│三│分裝袋│1包│├──┼──────────┼─────────────┤│四│夾鏈袋│1包│├──┼──────────┼─────────────┤│五│電子磅秤│1台│├──┼──────────┼─────────────┤│六│SONY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七│SU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