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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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UDUCHUY(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DUC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DUC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文、 阮國全黎氏蘭韋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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