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丁源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丁源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賴丁源(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可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形,縱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法院得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其最高本刑仍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應論累犯而變更原本刑度之範圍,而非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完全「不加重其刑」。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如符合累犯規定者,於執行時累進處遇之標準與非累犯不同。而累犯之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既未違憲,則法院自不能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否則即超脫上開解釋意旨之範疇,並滋生執行時發生能否依累犯之標準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然原審判決既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卻於理由二之㈡記載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犯罪之刑法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等情,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本刑,且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此與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310條各定有明文,基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本屬刑罰加重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如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及引用相關條文,此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於據上論斷欄,未為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殊難逕認違法。而關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說明,亦由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二)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事由;六、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詳明。
㈡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㈡已敘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在前案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由上所述,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有無刑罰加重事由及引用累犯之法條,已經具體敘明,雖於判決主文欄中,未記載被告為累犯,及於據上論斷欄中,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猶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似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丁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丁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賴丁源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蔡勝傑 為適當救護即駕駛車輛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致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見偵卷第50頁),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在現場
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12號被告賴丁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丁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區○○○路與松明街9巷巷口(即松竹北路32號前)時,不慎與沿松明街
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蔡勝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勝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丁源於發覺肇事致蔡勝傑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發現賴丁源肇事逃逸,騎乘機車追趕賴丁源,要求其返回現場處理,賴丁源始駕車返回事故現場。嗣由蔡勝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丁源於警詢及偵查│駕車與告訴人蔡勝傑發生交│││中之供述。│通事故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傑於警│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駕││││車逃逸等事實。│├──┼───────────┼────────────┤│三│臺中市○○○○○道路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並肇事逃逸等事實。│││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6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賴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元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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