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 郭欽木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飛忠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複代理人 巫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飛忠,有經濟部民國108年9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1292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並經曾飛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依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5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396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且核屬擴張聲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7年2月10日自行駕車至被告公司處所定期保養、更換冷卻水,當時車輛確係正常可以行駛。詎因被告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引擎爆缸,經原告送往訴外人陽興械護工業社鑑定,發現引擎有「本體擠壓破損龜裂」情事,並認為肇因於系爭車輛機油添加口及水箱添加口相鄰加錯口所致。而一般引擎進水開車即會冒白煙甚至爆缸,原告既能在沒冒白煙的情況下將車開進被告公司,顯示油水混和狀況發生於原告將車開進之後,可以推知係被告保養動作導致油水混合,且被告於答辯狀自承有油水混合現象,堪認被告確有維修上過失。另依監視器畫面得知,原本平順駕駛之車輛,經保養加入冷卻水後,竟突然冒出大量白煙,互核陽興械護工業社鑑定報告、被告自承有油水混合現象、引擎加水導致引擎故障網頁資料,顯示被告之保養行為,與系爭車輛故障「引擎本體遭擠壓破損、龜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各次保養記錄之里程數,原告係每500公里即進原廠保養,顯示原告係依通常之使用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且原告回廠保養時,被告人員檢查後認為僅需更換冷卻水,顯示車輛其餘部分均正常,益徵原告係依通常之使用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出廠十數年,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云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⑴修復費用:依被告提出之維修報價估價表,修復費用為36萬3969元;⑵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至今原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額外租車,受有每月5萬5500元租賃保時捷汽車租金之損失,自事發107年2月20日至108年4月10日,共14個月,原告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為77萬元(計算式:
55000元×14=770000元);⑶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亦會有市場價值貶損之損害,系爭車輛為94年5月出廠,同年份之同廠牌里程數較高之車輛市價約85萬元,則發生爆缸之系爭車輛,其市價貶損,當不少於2成,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396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9年間出產之美國版車輛,並非德國原廠授權臺灣地區保時捷總代理商所進口之車輛,且自出廠後究竟歷經多少次轉手、如何輾轉賣至臺灣,並不得而知,又系爭車輛自出產後,長達17年車齡之時間均未有至全球保時捷保養廠之保養或維修記錄,直至106年6月1日方首次至被告車廠進行維修保養,車輛老舊程度並非被告得以掌握,且被告並無長期保養的記錄,就系爭車輛高達17年的車齡、未依原廠指示進行保養維修之情狀觀之,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水箱冷卻液部分已盡通常合理之保養責任,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為通常、合理之使用。被告於107年2月10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冷卻液時,均係依保時捷原廠之維修廠手冊所規範之作業辦法進行,而冷卻液之添加並非以直接倒入之方式,而是需要使用特殊工具專屬之加壓蓋,使冷卻系統形成足夠真空後,再利用壓力之差距使冷卻液注入冷卻系統中,因此維修人員並無將冷卻液倒入機油添加口之可能性。而在車輛完成更換冷卻液後,於原地發動測試時,突然發現引擎冒出白煙,產生疑似油水混合之現象,被告便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拒絕被告檢修,被告並不清楚車輛發生何種狀況。
被告公司維修人員既係依原廠規範之作業辦法進行,且亦無原告所指謫加錯孔之情形,足認被告所提供關於更換冷卻液之維修服務,係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況系爭車輛冒白煙之原因可能性眾多,原因尚待釐清,原告指稱係因被告之維修服務,實屬率斷。原告至今未就其對於系爭車輛係為通常合理使用、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進行舉證,不得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本體擠壓破損龜裂」情事,係因被告公司維修人員更換冷卻水時,因機油添加口及水箱添加口相鄰加錯口,導致油水混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引擎有本體擠壓破損龜裂」之原因是否係被告所造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故障原因,係因維修人員將冷卻水加入引擎室所致,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陽興械護工業社鑑定報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23頁、第60頁、第94-10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故障原因;陽興械護工業社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其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從採憑。況陽興械護工業社鑑定報告記載:本車之機油添加口及水箱添加口相鄰,可能是水倒進機油添加口導致引擎機油室內部充滿水,發動時曲軸及活塞壓縮運轉導致壓力、阻力過大無法負荷、排出,因而將引擎本體擠壓破損、龜裂..」等語,亦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故障原因。被告公司人員 蔣欣峰 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雖記載:「沒救了!水直接漏進油底殼」等語,惟證人蔣欣峰於本院證稱以:伊是依照被告公司檢修技師所拍的照片去跟客人講,因為水跑進去引擎裡面就是要大修,要拆檢才知道為何水會進去引擎,但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公司拆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楊淙霖 即系爭車輛此次維修人員於本院證稱以:其領有乙級專業證照,有參與系爭車輛更換冷卻水的過程。更換冷卻水是吸附真空注入,需要特殊工具銜接在水箱孔上,再進行抽真空。保時捷車輛的油孔蓋、水孔蓋顏色不同、圖形不同,螺牙也不同,工具無法通用,要把水加到機油也不可能。本件車輛更換冷卻水後發動引擎讓車達到工作溫度,才發生冒白煙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維修人員將冷卻水加入引擎室導致系爭車輛故障一節,即屬無從證明。
(三)再者,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事項為: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0日送被告車廠更換冷卻水後引擎冒煙,引擎本體擠壓破損龜裂的狀況,是何原因造成?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汽車引擎的運轉所產生的高溫絕大部份,都是經由冷卻水及冷卻系統組件進行散熱作用,以達到降溫的目的,因此需仔細的保養與檢查才能確保其穩定及安全性;冷卻水使用時大都採取添加水箱精以保護冷卻系統,防止生鏽而產生水垢及漏水,因此亦有稱為:冷卻系統保護劑或冷卻系統密封劑。添加水箱精之功用為:⑴防止產生水垢、生鏽及附著。⑵具有密封性,能防止滲漏。⑶濾過性良好,可以防止水箱及熱水箱(暖氣用)之芯子堵塞。⑷具潤滑性,能防止水泵產生噪音。⑸防止水泵水封之老化及磨損。⑹提高冷卻水之相變化的溫度變化範圍(水之三態:固態、液態、氣態),防止過熱及結冰(防凍)。市售水箱精分為水性及油性兩種,油性水箱精其成份為乙烯乙二醇(EthyleneGlycolC2H602),適用於鋁合金材質引擎及汽缸蓋或一般柴油引擎及鑄鐵材質的引擎,由於化學成份的因素,若以手接觸此水箱精,皮膚會有微熱的感覺,因在常溫下與空氣接觸時,會有放熱現象產生,它與水均勻混合後,會有提高冷卻水之三態(固態、液態、氣態)的變化範圍(即如依比例調配後其沸騰點可達120℃,凝固點可達-30℃之情形),因此引擎所需之水箱精濃度於車輛保養時需要進行濃度之檢查,以符合標準。引擎系統的組件於組裝時,為確保金屬材質接合面之密合度皆會設計有橡膠類、紙類、軟本類等之墊片,並以搭配其接合面之幾何形狀,進行其貼合性之與組件對接,以利進行功能性之運作,諸如引擎油底殼墊片、變速箱墊片等,由於其類型之墊片皆屬軟性材質或合成性材質,故此類型材料會於長時間使用或使用錯誤(瑕疵)時,將會造成其損壞,而前者為正確作動時之使用壽命所產生之損壞(屬需定期更換之正常情形),後者則屬人為之疏失所致。綜合上論,本車之引擎為水平對臥式六缸引擎設計,於左/右側汽缸與引擎本體接合處,其冷卻水道之連接點所搭配之長方形橡膠墊片,呈現有嚴重硬化及裂痕之破損情形,且墊片內側處之殘留有許多鏽斑;又汽缸(活塞)旁之冷卻水道附近囤積有水垢聚合物,因此與鑑定時所檢視的引擎內部組件及油底殼處,囤積有機油乳化之液體(引擎機油與水之混合物),且引擎吹漏氣管路中亦有大量機油乳化之液體等,可證本引擎之故障原因是由此長方形橡膠墊片硬化及破損後,所造成冷卻水異常進入所致。結論:本車之引擎異常原因,為長方形橡膠墊片長期使用,產生硬化及破損無法穩定地將冷卻水進行妥適之導引至冷卻管路中,反使其異常的進入引擎內部、油底殼等處而衍生之損壞事件,非為維修作業失當所致。」,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0-213頁)。足見本件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引擎本體擠壓破損龜裂之原因,係因車輛之冷卻水道之連接點所搭配之長方形橡膠墊片,因長期使用,產生硬化及破損,導致無法將冷卻水導引至冷卻管路中,反使其異常的進入引擎內部、油底殼等處,非被告公司人員維修過程所造成。上開鑑定報告已就爭車輛故障原因詳為說明,原告請求再為鑑定及聲請鑑定單位到院說明,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人員維修作業失當所致「引擎本體擠壓破損龜裂」乙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萬3969元、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77萬元及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