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呂素卿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負擔,嗣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等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354元,是以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48元(計算式:25,354×70%=17,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所明文,此即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依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依同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亦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參諸其立法理由既認:「被上訴人委任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應與上訴人相同,爰增設第3項準用之規定。」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並不限於依同法第474條第1、
2項規定行言詞辯論之民事事件為限,是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因委任律師支出之律師費亦視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既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委任呂理胡律師及唐永洪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
100年台聲字第1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000元,自得作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並得命相對人負擔;因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閱卷費60元未證明係為本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748元(計算式:17,748+25,000=42,748),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