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99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政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贓物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端,及其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所為助長竊盜歪風,並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實不宜輕罰,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危害所生程度,暨其於犯行遭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