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平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平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貴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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