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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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正福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張譽騰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即以不法方式解任告訴人經理人職位,犯意明確;且被告於犯罪後即未給付告訴人每月5萬元之經理人報酬,侵害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容非妥適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情狀,而為判決,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福選任辯護人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正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正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正福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被告顏正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福為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3,下稱互利金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譽騰則為互利金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經理人乙職。顏正福欲解除張譽騰之經理人一職,明知互利金公司實際上並未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解除公司登記經理人張譽騰一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在麥當勞台北館前店,指示由不知情之 顏秀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繕打互利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格式及討論事項後,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之電子檔寄予顏正福,由顏正福虛偽記載「時間:108年9月10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顏正福、 邱靖雅 」等不實內容之事項後,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確有召開董事會,且有董事2人以上親自出席等情,方准予登記,並在臺北市政府留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上登載「解任經理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譽騰、互利金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譽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正福之供述①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且董事邱靖雅並未出席之事實。②被告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譽騰之指證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且董事邱靖雅並未出席之事實。3證人邱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董事邱靖雅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出席互利金公司董事會,且未授權他人於上開日期代為出席董事會之事實。4證人顏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互利金公司之108年9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指示顏秀芳繕打格式及討論事項後,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電子檔寄予被告,由被告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之事實。5互利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93846號函①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申請互利金公司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518400號函准予登記,惟因臺北市政府發現前開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108年7月22日董事會實際上僅有1人出席,欠缺會議之形式要件,遂以108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843500號函撤銷上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3919500號函通知互利金公司重新召開董事會討論解任經理人事宜之事實。②被告於108年9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互利金公司108年9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9195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上登載「解任經理人」之事實。③自上開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要求互利金公司須再行重新召開董事會,惟被告卻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互利金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召開董事會及董事邱靖雅出席該董事會之不實事項,其目的應是使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誤認109年9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符合會議之形式要件而准予變更登記,是被告辯稱:董事會議事錄的時間應該要寫108年7月22日,是筆誤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互利金公司經理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