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偉之犯罪所得SamsungNOTE5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偉之犯罪所得SamsungNOTE5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後於同日5時許至9時20分許間之不詳某時許」;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宋 凱茹 於109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起床時發現手機不見,於出門買早餐時,亦發現錢包內之現金不見,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包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之手機等物後,便持手機登入告訴人所申請之臉書頁面「凱茹」,向告訴人之同事「 黃小櫻 」傳送:「NO,九個月的炮友」、「我知道她異性朋友多,但每個人都想保護她、珍惜她」、「說了很多男人都想照顧她,還是想吃她」等不實訊息,而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而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非完全相同,在實體法上本為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擬制為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與被告調解成立後已撤回對被告誹謗罪部分之告訴(見110調偵761號卷第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是以告訴人於本案僅撤回對被告誹謗罪部分之告訴,而未撤回對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部分,本院仍得對被告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利用其竊得手機之機會,登入告訴人所申請之臉書頁面,對於告訴人之資訊安全造成影響,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SamsungNOTE5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61號被告張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偉與 宋凱茹 前為男女朋友,張志偉於109年8月25日凌晨1至2時,至宋凱茹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9居所留宿,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趁宋凱茹仍熟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宋凱茹之手機(型號:SamsungNOTE5,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及錢包內現金2000元,隨後離去現場。後於109年8月25日9時20分至109年8月26日11時間之某時許,又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利用上開手機業已儲存宋凱茹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宋凱茹所申請之臉書頁面「凱茹」,向宋凱茹之同事「黃小櫻」傳送訊息。
三、案經宋凱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使用「凱茹」與黃小櫻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