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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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瑋具保人魏正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青瑋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正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青瑋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2853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具保人魏正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保字第553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原陳報居所地「新北市○○區○○街○○○巷3之1號2樓」傳喚、並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5日板檢玉乙101執助1741字第220124號函及附件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5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21660號函及附件拘票等在卷可稽;復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7日北檢治弗(101執1945號)字第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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