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王明 騰原名:王明.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91年度執字第1803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
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所持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18030號債權憑證係依據板橋地院91年度促字第8577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但該支付命令裁定尚未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已向板橋地院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板橋地院91年度促字第8577支付命令裁定
及確定證明,作為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由受理撤銷該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之法院即板橋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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