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原告 張春祥
張自得 張佳娟 張佳慧 被告 林映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春祥、張自得、張佳娟、張佳慧起訴主張:被告林映昇因與原告等4人之父親即被害人 張志成 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於100年8月17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專勤隊前之廣場,以持酒瓶、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臉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1年7月19日,仍因外力傷害造成之右側顱內大面積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兩側肺葉大葉性肺炎死亡。因上開被告犯行,致原告張春祥等4人受有殯葬費之損失,且原告等4人因痛失至親,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映昇被訴傷害致死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等4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等4人之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