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蕙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蕙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蕙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蕙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3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受刑人高蕙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0年4月20日②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0日③110年4月4日至同年月15日11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