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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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8號原告 陳慧中
林穀豐 以上原告與被告 楊智賢 等間因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車輛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各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