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攔檢處被員警攔檢時,明明告知抗告人是紅燈右轉,員警一面講一面開出舉發單,先要抗告人在舉發單簽字,回頭又繼續在舉發單上填寫,抗告人礙於老花眼無法看清內容,且感於自己確有違規事實,不疑有他拿舉發單後旋離開現場,事後至郵局繳款始發現舉發違規條款與事實不符,員警是否因闖紅燈為重點績效,為了業績壓力,將「紅燈右轉」開立為「闖紅燈」?又該員警雖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也無任何怨隙,然為了維護其舉發合法性,竟在法庭昧著良心說與事實不符的供詞,令人深感不服與痛心。爰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改依「紅燈右轉」處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巡佐 李仲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跟一位員警站在距離永平街32巷與三民路口30公尺處之三民路執行交通違規告發勤務。抗告人從成蘆大橋下直行經過永平街32巷及三民路口時闖紅燈,且當時在永平街32巷口與三民路口有機車及汽車在那裡等紅燈,只有抗告人的機車闖紅燈。伊與另一位員警都有看到,另一位員警就攔停抗告人,伊告知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由並開單告發,當時開單時,抗告人並沒有爭執係紅燈右轉,並且簽收舉發單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對於其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與三民路口,嗣經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其當場並無異議簽收舉發單等情自承不諱,再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明確記載為「蘆洲市○○街○○巷與三民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俱與證人李仲晏所言相符,應堪採信。至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員警若虛偽填載不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受刑罰及行政懲處,殊不可能冀望違規行為人在收單後將不核對該通知單,以求犯行不被發覺。是抗告人徒憑臆測、空言否認「闖紅燈」之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