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債務人 林惠霞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惠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民國103年5月7日陳報債權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請求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包括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1,598元,暨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78,776元、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14,456元,債權數額為195,330元。為此,請求改編債權表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
103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定於自同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公告後,前已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10日均僅申報債權總額為256,512元(債權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然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特別註明聲請人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則其103年5月7日陳報之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該筆債權,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