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燕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0號、102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處拘役20日、25日、35日,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10號、5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2月10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1、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2、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惠燕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50號、102年度簡字第420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10號、511號、103年度簡字第406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皆係竊盜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固然相同,惟依後案中由本院就受刑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高醫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心裡衡鑑過程配合度不佳、情緒憤怒,語言理解能力及注意力品質尚可,其盧—尼神經心理篩檢測驗結果整體缺損分數為30分,高於切截分數,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入缺損範圍,然渠於評估時之行為舉止所呈現能力明顯優於心理測驗所顯示結果,另依案夫(即輔佐人)代為填答之日常執行功能問卷結果亦顯示被告於各面向皆落入缺損範圍....」,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失智症,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再參酌受刑人所竊之物價值甚低等情狀,其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應受其失智症之影響,此有後案判決書可佐,且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後案亦僅宣告拘役20日之輕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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