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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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順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順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22時35分許,在 黃健源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查獲黃健源涉嫌毒品案件,適其在場,復經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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