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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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12月13日止,尚餘本金16萬4,57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18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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