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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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莊連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如未按期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667,314元(其中本金177,979元、利息489,335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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