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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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0年度聲戒字第245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4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5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1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6分),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安非他命、K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菸及檳榔濫用,4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有焦慮症、智障,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輕度,3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家人藥物濫用,5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小計50分、動態因子小計1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10年10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既有客觀依據,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準,更何況以犯罪紀錄較多者,本可作為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查上開評估標準中有關臨床綜合評估判斷認定之標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45號案件)就此函詢法務部○○○○○○○○結果,已說明有關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是由精神醫療團隊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做綜合判斷,經2位特約精神專科醫師臨床評估後判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45號卷第45至46頁)。是上開臨床綜合評估,並非僅以被告入勒戒處所時之現況評估做判斷,而是依據問診治療活動以及資料蒐集等綜合判斷,且依卷附被告入勒戒所時基本資料表所載之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45號卷第47至48頁),亦有就被告前科資料、疾病史、毒品使用史、現況評估、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各項目進行調查。是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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