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港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
同)48,00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自民國
94年3月17日起每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雖數度催促被告清
償分期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17日起至95年
8月1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4,000元,此有原告新
光銀行所開立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4,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現無
力負擔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不影響被告依約
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原
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