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5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5570公克〈含袋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盛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5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2個、分裝袋4包及殘渣袋1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545號、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晶體1包(驗前淨重0.5570公克〈含袋重〉),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9年6月23日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此外,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所扣得殘渣袋1只,嗣於109年6月9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居所執行拘提,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各2個及分裝袋4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810號卷第112頁、第4536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