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新竹縣○○鄉○○村○○鄰○○○街
○○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瑞蓉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11月29日至124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瑞蓉向聲請人借款數筆:㈠借用2,100,000元,借款期限99年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5期至第240期按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詎案外人林瑞蓉自99年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83,674元、㈡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94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5期至第240期按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詎案外人林瑞蓉自99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32,442元、㈢借用1,840,000元,借款期限94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5期至第240期按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詎案外人林瑞蓉自98年12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25,821元,上開3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案外人林瑞蓉尚借用信用卡消費款180,000元,按月繳納,詎案外人林瑞蓉自99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尚欠本金119,893元。另案外人林瑞蓉業於95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95年8月14日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454號准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在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6月16日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
3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3件、信用卡餘額查詢1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4月16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95字第826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已於99年6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