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至19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46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1-2號,不慎與對向由 吳品慧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現場照片16張;㈧證人吳品慧之證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