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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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威具保人曾資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資紜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子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曾資紜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98號第15~16頁、第25、26頁)。
三、嗣被告張子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
3月14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依據具保人所填地址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未果,且於106年3月14日依法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