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壽山 訴訟代理人 戴春菊 被告 劉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同段四十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四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八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十二地號土地、同段十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七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九點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同段一小段四十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小段四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八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一小段十二地號土地、同段一小段十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小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七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九點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一小段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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