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陳政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勇敢面對,絕不逃避,無逃亡之虞,且因被告父親罹患有四級口腔癌必須治療,又母親早逝,弟弟當兵,無人照顧父親,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馮佳菁 於偵查中之證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而以被告陳政益係於
105年11月1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屏東縣○○鄉○○路段之萬應祠內拘提到案,有上開拘票附卷可憑,且其亦自陳因家人將其趕出,故居住在上開萬應祠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陳政益有居無定所之情,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以本件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係因認縱火地點「池福宮」中有人用符害我,使我內心有聲音的情況越來越嚴重,我因為生氣才丟擲汽油彈等語,又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地點丟執汽油瓶一枚後,因未實際燃燒有再點燃另一枚汽油瓶意欲丟擲,並參諸被告陳政益於本院訊問時仍陳稱內心仍有聲音等語,則實不能排除被告仍認知其身體不適之情與上開案發地點有關,因而引發被告為洩憤而再犯之可能,自足認本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等情,本院因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指,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是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至聲請意旨雖以希冀照顧父親等語請求具保,惟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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