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獲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自該日中午十二時許遭查獲迄採尿前期間),在其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三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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