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健佑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28行至第29行更正為「但是如果妳沒讀這封信或是已讀不回」,第35行更正為「妳怎麼玩我,我就怎麼玩妳」,第40行至第41行更正為「重點會放在妳玩社交軟體的截取畫面」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後段規定增列「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4款後段規定修正為「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第5款修正為「經當事人同意」、第6款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除外規定;㈡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6款規定修正為「經當事人同意」,並增列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除外規定;㈢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
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即擅自蒐集並利用告訴人所居住之「大塊社區」住戶名冊,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之行徑純係發洩私人不滿情緒,應認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健佑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違
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非法搜集、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其非法搜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部分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該等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數次恐嚇行為,係利用
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個人
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所居住之「大塊社區」住戶名冊,復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所拍攝「大塊社區」住戶名冊之照片檔案,未據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前)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修正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修正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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