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龍翔霖
陳羽麒
吳健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羽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健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陳羽麒、吳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3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3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龍翔霖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羽麒、吳健彰部分,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等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涂佑頡 、 蕭亞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 龍祥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羽麒、吳健彰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羽麒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表編號1⑴、2⑴、3⑴偽造之收據各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⑴、2⑴、3⑴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1⑵、2⑵、3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羽麒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吳健彰於偵查時供稱:其當天做完有2,000至3,000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龍祥霖於偵查時供稱:其目前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⑴(113年3月15日)
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 吳雨芳 」、「 王財碩 」印文各1枚、「王財碩」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5頁
⑵工作證1張
2
⑴(113年3月19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 王興 」署名1枚、指印1枚
見他卷第337頁
⑵工作證1張
3
⑴(113年3月25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 王俊名 」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9頁
⑵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3號
被 告 涂佑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七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健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亞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龍翔霖、陳羽麒、吳健彰、蕭亞婷等5人(下稱涂佑頡等5人)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涂佑頡等5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梁慧儀 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梁慧儀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 林夢夢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名義,陸續向梁慧儀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梁慧儀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涂佑頡等5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梁慧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梁慧儀而行使之。涂佑頡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梁慧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梁慧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佑頡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涂佑頡等5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涂佑頡等5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佑頡等5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涂佑頡等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涂佑頡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周政權」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20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5萬元
於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王財碩」等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15日10時5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3
陳羽麒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興」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40萬元
4
吳健彰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俊名」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110萬元
5
蕭亞婷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2日8時47分許
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2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