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柏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賴柏揚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5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記載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乙案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希望法院能縮短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回家盡孝道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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