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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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聲請人 苗怡凡 相對人 廖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鄭諭謙 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 陳銘新 」,而非聲請人「苗怡凡」,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內容為票據責任之認定。又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項前段、第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票據背面均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亦與聲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