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陳萱被告 陳富一陳清讚 之繼承人
陳臻儀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利鴻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李素雲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惠秀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湘蓉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順子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信安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翰霆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王彥珸 (原名 王灰嵐王謙文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著有規定,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讚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向其繼承人即陳富一、陳臻儀、陳利鴻、 陳李素雲 、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清償債務,而其中僅有陳富一、陳臻儀、陳利鴻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然查,陳利鴻之異議理由係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顯然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故陳利鴻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陳富一、陳臻儀、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等其他繼承人,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依前揭規定視為起訴,則陳富
一、陳臻儀、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亦應與陳利鴻同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