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3號聲請人 高竹嫺高三 餘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高三餘 (殁於112年1月30日),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月16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月16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前揭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仍有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票種類張數股數1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SX030308特別股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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