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峰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05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14元自民
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8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
自96年7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伊已於97年4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
更正程序,依本條例第19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印
鑑及戶名變更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訴訟程序,惟查司
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
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