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5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97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
可按,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