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吳麗如 律師被上訴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追加被告張乃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間簽訂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 艾克 新科技有限公司(IcothingTechnologyLimited,下稱艾克新公司)陸續於以採購單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上訴人並已依指示交付貨物,總價美金19萬7,131.38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委託製造供貨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於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乃千係以未經認許之境外艾克新公司名義簽發採購單,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張乃千應就前開買賣契約行為,與艾克新公司負連帶責任,且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追加張乃千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張乃千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5,949.3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民事上訴理由狀及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民事訴訟於追求訴訟經濟之同時,亦須顧及被追加請求給付者之程序權保障。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委託製造供貨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上訴後,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買賣法律關係,追加張乃千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張乃千給付貨款,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難認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明顯剝奪張乃千之審級利益,有違程序權之保障,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請求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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