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聲請人 余宗杭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葉昱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相對人 王妤綺 代理人 杜純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余宗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王妤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宗杭與相對人王妤綺於民國107年
9月26日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有 陳雅萍張玉茹 為結婚證人簽名於結婚書約上,惟證人陳雅萍明知原告家人不贊成兩造結婚,聲請人亦佯稱僅為安撫相對人情緒而有此作為,不欲前往戶政機關登記,致陳雅萍信以為真,始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未料兩造隨後竟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而無效。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事實及請求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事件,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復經證人即於兩造結婚書約上擔任結婚證人之陳雅萍、張玉茹到庭證述渠等於結婚證書擔任證人簽名時及簽名後均未與相對人見面,亦未跟相對人確認是否有結婚真意等情(見107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結婚證人陳雅萍、張玉茹並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依上,兩造雖已
107年9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結婚證人陳雅萍、張玉茹均未親見、親聞相對人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7年9月26日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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