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耕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犯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簽結(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6樓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惟被告另因涉嫌於110年4月4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因認本案已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對本案進行追訴,據此簽結本案等節,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字第603號卷第15至21、60至64頁),而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總驗餘淨重8.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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