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凱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5號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冠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7月1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等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2日113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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