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告 林芸妘 (原名: 林孟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7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收取原約定利率1成違約金逾期,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270日為止。詎被告於112年5月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51至5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計算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期間週年利率67萬1,705元61萬8,434元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6%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3.2%5萬3,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