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擧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擧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擧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發生上開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董擧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擧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董擧造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巷
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董擧造行○○○鄉○○路16之9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董擧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董擧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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