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寶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90年及107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係第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陳寶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元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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