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英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偵、審、執行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再次觸法,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 高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詹英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英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旁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潘卡爾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卡爾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英俊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