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70號被告 徐慶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坦承犯行,對所為深度悔過,被告身為長子,尚有年邁之母需照顧,又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固定居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定有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8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名為重罪,況本件尚未審理終結,實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奉養母親乙情,則非在斟酌之列,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