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罰新台幣
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電話及函文通知送達結果,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各
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共2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上揭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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