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4紙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及7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但相對人卻向抗告人收取每月高達5萬元之利息,抗告人直到97年9月初即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未料相對人除要求抗告人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外,並要抗告人簽立上開4紙系爭本票另再給付現金4萬元予相對人,而今相對人竟又持系爭4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尹良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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